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养殖水面经营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象山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镇乡(街道)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的农村集体养殖水面经营权交易。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集体养殖水面(以下简称“养殖水面”)是指农村集体或个人拥有的水库、山塘、河道、海淡水养殖池塘。
第四条 农村集体养殖水面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平等协商、规范有序原则。
第五条 养殖水面经营权可以转包、出租、转让、入股及以其他方式进行流转或再流转。流转交易面积200亩(含)以上的由县级平台实施,经象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同意,个别项目也可授权镇乡(街道)平台交易实施;面积200亩以下的由镇乡(街道)平台负责。
第六条 县养殖水面经营权流转工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养殖水面经营权流转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供规范服务,为养殖水面经营权流转交易提供法律法规解答和服务指导,并收集管理养殖水面经营权流转信息。
第二章 交易条件及程序
第七条 养殖水面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具备除符以下条件:
(一)养殖水面经营权权属明晰;
(二)出让方具有出让其养殖水面经营权的意愿;
(三)受让方应具备农业投资、经营能力;
(四)流转项目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等政策性规定;
(五)养殖水面经营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八条 养殖水面经营权流转市场交易按“委托申请—开展审查—信息发布—组织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出具鉴证书—变更登记及备案”的一般程序进行。
第九条 养殖水面经营权流转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委托交易中心或镇乡(街道)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进行养殖水面经营权流转,并提交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无虚假、无误导、无重大遗漏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出让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或交验原件):
(一)产权流转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养殖水面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包括使用权证(未取得养殖使用权证的由所在乡镇街道出具证明)等;
委托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合作经济组织流转的,需提交出让方签署的委托书和委托流转花名册;
(三)出让方的身份证明(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作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由代理人申请办理的应当提交双方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四)出让养殖水面经营权涉及的标的情况介绍,需要评估的必须提供评估报告文书;
(五)其他相关材料。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出让方的还应提交涉及该养殖水面经营权出让的内部决议及相关文件。
以转让方式流转交易养殖水面经营权的,还应提交发包方出具的同意书。
第十一条 受让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或交验原件):
(一)受让申请书,包括受让方对转入标的基本条件要求和用途说明;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材料(受让方作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作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由代理人申请办理的应当提交双方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流出养殖水面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出让方的养殖水面权属进行审查,并在产权流转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或分中心受理转让方或受让方申请,并对申请文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由交易中心对养殖水面经营权流转交易出让与受让的需求信息(区位、面积、用途、流转方式、期限、价格等)进行发布。
第十四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基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权限,组织有交易意向的出让方和受让方进行洽谈、协商。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交易的方式;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意向受让方的,结合出让方和受让方情况,可以采取一次性密封报价、竞价、拍卖、招标等形式组织交易。
第十五条 养殖水面经营权流转交易达成后,交易双方应当签订《象山县农村集体养殖水面经营权流转合同》(格式文本),由交易中心或分中心向双方统一出具《农村产权交易鉴证书》。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四荒”使用权中涉及养殖水面流转交易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包括交易中心和分中心、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基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